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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可能产生的争议既包括涉招标文件、招投标程序方面的争议,也包括涉及评标结果、合同签订履行等方面的争议。一般来说,常见的民事争议解决方式包括: (一)协商,即由当事人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形成争议解决方案; (二)调解,即由调解机构(如行政机关、各类调解委员会)或调解人主持,对纠纷各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从而形成争议解决方案; (三)仲裁,即由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四)诉讼,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此外,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还可以通过举报、信访途径解决,或者通过异议、投诉程序处理。对投诉处理决定不符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发布时间:2025-11-20
类别:国企招标采购争议解决
发布人:交易指导协调处
行政监督机构对于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包括: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等。 【法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至第六十四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八十一条;《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到第四十一条。
发布时间:2025-11-19
类别:国企招标采购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发布人:交易指导协调处
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如下: (一)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特定规定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按照湖北省有关规定,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州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法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5-11-18
类别:国企招标采购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发布人:交易指导协调处
一般来说,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允许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此外,在招投标程序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对合同进行变更,若此等变更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也不属于“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变更内容仍为有效。 一方主张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应及时将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事由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法规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九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时间:2025-11-17
类别:国企招标采购合同签订、履行与变更
发布人:交易指导协调处
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注意什么问题?中标人和招标人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 (一)遵循合同约定 中标人和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其全部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内容,不得选择性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注意对履约证据的保留,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应及时反馈、与对方进行充分沟通,确保项目按时按质完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应当对对方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如及时通知、相互协助和保密等。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行业惯例执行。 (二)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 原则上,中标人应当亲自履行合同,但考虑到有些项目的复杂性以及项目成本等方面的考虑,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征得招标人同意后,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是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进行转包(即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违法分包(即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否则根据法律规定,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此外,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应被认定为转包而视为无效。但是,若当事人借劳务分包合同之名将中标项目进行转包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法规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
发布时间:2025-11-14
类别:国企招标采购合同签订、履行与变更
发布人:交易指导协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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